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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行纪

商事行纪是指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等,从中获取相应的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

什么是商事行纪  

商事行纪是指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等,从中获取相应的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

商事行纪的特征  

商事行纪与代理、居间不同,具有自身的特征:  

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在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中,当事人通常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其法律、经济后果归属于委托人。与此不同,在商事行纪活动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后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经济后果则归属于委托人。  

2.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从事行纪活动的,因此,行纪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行纪活动时,由交易所产生的经济上的损益全部归属于委托人。  

行纪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一种典型商行为。它与代理和居间不一样,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有商法典才规定有行纪商或行纪商行为,民法典中没有关于行纪的规定。因此,它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典的典型商行为。

商事行纪的行纪人  

(一)行纪人的义务  

纪人作为受任者从委托人处收取报酬,因此也必须对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具体表现如下:  

(1)妥善保管义务。商事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行纪人在委托人的计算范围内为委托人所购买或出售的财物由行纪人占有时,行纪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保管。  

(2)合理处置瑕疵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如果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如果行纪人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可以合理处分。但是,行纪人在处分委托物时,必须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以适当的方式、价格等予以处分。  

(3)遵从指定价格的义务。行纪人按照委任的本意进行物品的买进或者卖出,当委托人对委托物的价格有特别指示时,行纪人必须遵守委托人所指定的价格进行买卖。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时,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否则,该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有权拒绝承担行纪人转移的不符合约定的法律后果,并有权要求行纪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行纪人补偿其差额时,陔买卖对委托人生效,如我国《合同法》第418条的规定。又如《日本商法典》第554条对此也明确规定:“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金额出卖,或高于委托人指定的金额买入,如自己负担其差额,则其出卖或买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商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委托人因得到补偿而未受到任何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促进商事行纪交易的繁荣与发展。  

(4)履行担保义务。行纪人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事行纪活动的,因此,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既无权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也无权直接对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使违约请求权。但是,当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时,委托人可以要求行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行纪人与委托人事先另有约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53条的规定。商法之所以规定行纪人的履行担保义务,目的在于确保商事行纪制度的信用,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二)行纪人的权利  

行纪人作为受任人除了具有报酬请求权等一般权利之外,还享有如下几种权利:  

1.介入权  

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行纪人自己可以合法当事人的身份介入行纪交易,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而享有的权利。因为在商事行纪交易中,对委托人来说,只要买卖价格公正,相对人是谁原则上并不重要,而且只要介入权行使正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基于交易安全和便捷的考虑,商法承认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如我国《合同法》第419条、《日本商法典》第555条、《德国商法典》第400条的规定。  

介入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一般情况下,行纪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这主要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公正,以达到保护委托人,使其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如果对没有市场定价的标的物有特别约定时,应承认其合同效力。(2)委托人没有禁止行纪人行使介入权。行纪人所享有的介入权,并不是一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委托人可以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禁止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但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之前做出,否则无效。(3)行纪人尚未与第三人实施行纪行为。在商事行纪中,当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完委托事务后,行纪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就归属于委托人,不能再行使介入权。否则,就构成违约。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之后,就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行为就必须适用民法以及商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与此同时,行纪人仍然必须履行作为行纪人的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如果行纪人处理好委托事务,司以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相反地,如果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提存、拍卖权  

行纪人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买入委托物后,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如果经行纪人催告之后,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依法提存委托物。如果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之后,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也可以依法提存该委托物。如果委托物不适合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行纪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委托物,提存所得款项。如我国《合同法》第420条、《日本商法典》第556条以及第524条的有关规定。  

3.留置权  

由于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是有偿合同,因此,当行纪人完成或者由于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原因而致使行纪人只能完成部分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当向行纪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双方事前另有约定。留置期届满后,行纪人有权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从变卖留置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行纪人、居间人与代理商的异同点  

行纪人、居间人与代理商三者都是独立的商人,都是为了获得一定的报酬而协助他人订立合同。其主要区别在于:  

(1)在合同关系上的地位不同。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物的买卖,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在这一点上,行纪人与被授权的代理商不同。代理商是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居间人只是向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的商人,其本身并不成为委托人之间的商行为的当事人,因此,也不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是,当居间人没有向一方当事人提示其相对人的姓名或商号时,居间人必须亲自履行其职责。此外,居间人不具有代理商那样的代理权,不是以特定人的名义进行其居间行为的,其行为只是属于事实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因此,居间人的行为后果并不直接影响到他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  

(2)在是否与特定的商人有关系这一问题上存在差异。代理商通常是为特定的商人而进行代理或中介的,居间人是为不特定人之间的商行为而进行中介的,而且,这一不特定人并不一定要求是商人。在这一点上,行纪人与居间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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