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自由化趋势的产生,一方面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大量引进外资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发达国家不断施压,要求发展中国家开放外国投资市场的结果日。投资自由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资准入方面的自由化
外资准入问题在传统国际投资法中一直是个敏感的问题,各国一般都将外资能否进入和在何种程度和范围进入本国经济领域的自由裁量权视为外资管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80年代以前的双边投资条约一般都尽量回避外资准入自由化问题。尽管许多双边条约作的经营运作阶段。
80年代开始双边和多边投资立法开始明确规定准入自由问题。
双边层面,美式双边条约将国民待遇扩大使用于投资准入阶段。这一规定有利地排除了东道国对外资进入领域和条件的普遍审查权,而只能在条约附件中基于国家安全理由或在经双方同意的少数部门领域拒绝外资进入。
多边层面,一些多边投资文件也开始采用明确规定投资准入义务的立法方法,如世界银行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倡导将开放外国投资准入作为外资立法目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有关外资设立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经合组织的多边投资协议中的准入自由化规则。WTO框架下的TRIMS协议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使用于准入阶段,更具约束力。
2、履行要求的禁止
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要借助于各种形式的投资措施包括履行要求来对外资进行适当引导,以期外资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东道国对外资施加履行要求的权力一向被认为是其外资管辖权的体现。但晚近国际投资立法已经开始对东道国这一固有权力提出质疑。如美式双边条约明确提出了禁止履行要求的规则,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世行指南、多边投资协议都有该项规定,TRIMS协定要求禁止那些对货物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及履行要求。
3、投资待遇方面
晚近美式双边条约和一些多边投资条约出现了一贯为发展中国家所反对的最低国际法待遇标准,其内容往往抽象且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分歧,实际上是想进一步确立片面有利于西方国家的某些所谓国际法规则的优先地位,从而进一步贬低东道国法律的地位,外国投资者可能依据所谓“国际法标准” 寻求在东道国的特权地位或故意逃避东道国管辖。
征收与国有化的标准及补偿的西方化倾向 征收与国有化源于国家主权原则所享有的固有权力。但在晚近双边和多边投资立法中,发达国家一直倡导征收与国有化必须服从一系列前提条件。而且,一直为发展中国家强烈抨击的关于征收与国有化必须伴随“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的赫尔原则,也频繁出现。
4、投资争议解决方式的国际化
当地救济原则在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其自然人、法人之间投资纠纷中的作用不断削弱,而重视以国际法作为可适用的法律规定。而且随着越来越多的投资问题纳入到WTO框架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会越来越多。[编辑]投资自由化的影响 投资自由化允许资本在国家间更自由地流动,要求各国政府减少对国际资本的监督和管制。但是,鉴于目前国际金融市场和金融业的发展过于迅猛,且有失控的危险,因此,在投资自由化问题上,必须审慎。各国应本着平等互利、求同存异、积极务实、合作共赢的原则,展开平等对话,使投资自由化与有关国家和经济体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可持续发展目标相符。
同时,实现投资自由化要考虑有关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福祉,只有在实现这些国家自身经济高度发展和繁荣的前提下,投资自由化进程才能顺利推进。促进投资自由化,必须符合这一目标,否则就难以为继。而在讨论投资自由化时,应将生产性资本和投机性资本准确地分开,区别对待。鼓励生产性投资,严格限制金融投机活动。
推进投资自由化,还应全面考虑投资者和东道国双方利益,实现共赢。既要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也应尊重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在促进跨国直接投资活动方面,一些国家建议就跨国直接投资制定多边规则,这历来是一个有争议、难度大的话题,应充分和耐心地听取各方意见,着眼于共同促进跨国直接投资的稳定、有序和均衡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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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2018/10/8 9:29:43
词条创建者:流星弯月